生活法律 | 簽署演藝經紀合約的重要觀念

近期很常在新聞上看到藝人、樂團、KOL與經紀公司發生糾紛,產生糾紛各個爭執點,來自於雙方有無違反合約精神與合約約定,例如:應該給付藝人的酬勞或版稅沒有給付或是短少給付、藝人的藝名商標爭議、團體名稱到底應該由誰申請註冊等問題,原本只是單純雙方合約問題糾紛,進而躍升到社會大眾視野。

文 / 謝依婷老師

現行法律實務見解:「合約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利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締約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參照)」,合約內容應包含雙方商談的商業合作模式、合作執行細節、雙方權利義務等細節。

在雙方著手合約談判的事前準備工作,可先建立有條不紊的談判順序,方可在合約談判時,進退有度及攻守兼備,將談判內容精準落實為合約文字,並且需要學習瞭解合約關鍵字及合約基礎結構,審閱合約關鍵點。縱使交付給法律顧問協助撰擬審閱合約,自身也需要對前述事項瞭解清晰和高度掌握,因為真正在經營事業的是你自己不是法律顧問,產生任何的結果,自己都必須要百分百承擔。

演藝經紀核心三大重點:
1)經紀公司對外代表藝人。

2)經紀公司培養訓練藝人。

3)相關授權使用。

最重要在於藝人與經紀公司雙方必須互相信任,建立雙方信賴關係,透過經紀合約將各項細節事情約定說明清楚,讓雙方合作一加一大於二,不因為模糊地帶造成雙方誤解有疙瘩,破壞原先良好的信任基礎。

經紀合約可依照實際合作情形,有不同的分類:例如:獨家經紀、共同經紀、非獨家經紀,尤其現在大部分演藝經紀合約以獨家經紀為主,相對地為保障經紀公司資源投入,亦會限制藝人其他經紀合作機會。

現行法律實務見解:「演藝人員之經紀人鑑於藝人須長期培訓及投資,因而於演藝人員經紀契約約定演藝人員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其經紀範圍相衝突之表演活動之限制,倘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既出於契約當事人之同意,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難謂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自非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參照」,簡單來說,只要是經紀公司與藝人雙方契約合意的經紀模式,限制在合理範圍內,藝人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其經紀範圍相衝突之表演活動,因此,在簽署獨家經紀合約時必須謹慎思考為之。

無論是經紀公司或藝人方,都需要做好知彼知己的合約談判過程,理性表達想法意見,將談判內容落實為合約重點條款,以及掌握審閱合約關鍵點,權利義務清清楚楚,雙方分工明確,在合作過程中維護彼此權益,避免事後紛爭發生浪費時間、金錢及人力,雙方是利益共享互利合作夥伴。

註:本文章經艾達諾昊授權,by 謝依婷 Ada Hsieh 老師。


分享這篇文章